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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文志與王夢歆原係夫妻,欲協議離婚,需證人簽名見證。詎李文志
- 二、案經李文志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夢歆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係偽造被害人劉嘉仁、張湄苓同意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 (三)經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劉嘉仁
- 三、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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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劉嘉仁」、「張湄苓」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與王夢歆原係夫妻,欲協議離婚,需證人簽名見證。詎李文志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明知未徵得劉嘉仁及張湄苓之同意或授權擔任其等離婚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在其與王夢歆之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劉嘉仁」、「張湄苓」之簽名各1枚,表示劉嘉仁及張湄苓親自見證其與王夢歆確有離婚之真意,嗣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其與不知情之王夢歆持本件離婚協議書,至宜蘭○○○○○○○○○,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嘉仁、張湄苓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文志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夢歆、劉嘉仁、張湄苓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自首狀、戶籍謄本、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偽造被害人劉嘉仁、張湄苓同意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事項擔任證人,而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劉嘉仁」、「張湄苓」之署名,該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見證離婚協議之部分即屬內容不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2項、第34條前段及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名,然此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實質上一罪,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究,亦已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經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自首狀、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劉嘉仁」、「張湄苓」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佯示劉嘉仁及張湄苓為離婚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劉嘉仁、張湄苓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劉嘉仁」、「張湄苓」之署名各1枚,既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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