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1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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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瑞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第2、3行「民國105年6月30日」更正為「000年0月間至105年1月5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

第4、5行「105年6月30日後某時日,...」更正為「105年1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牌,...」;

第10行「已經黃偉哲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2」更正為「黃偉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張志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張志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上開車牌2面為車主黃偉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附近遭竊),竟於105年6月30日後某時日,在宜蘭縣境內,收受上開來路不明車牌,於110年8月21日之後某日起懸掛在不知情車主黃維德於108年9月中旬借予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因逾期檢查經宜蘭監理站註銷,於110年2月2日繳回號牌2面)自用小客車上。
迄113年3月26日14時45許,張志瑞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與光華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已經黃偉哲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2面行駛於道路,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偉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志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證人黃維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請款單、宜蘭監理站回覆電子郵件、車輛檢驗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交通違規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車輛檢查違規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本署尚難僅憑被告於查獲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2面行駛於道路,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本案依照卷內調查所得證據,應認被告所涉係收受贓物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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