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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釣具包2個及紅色工具箱1個,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發還之遭竊物中有2顆捲線器遺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將釣具包或工具箱內之任何物品取走或變賣等語,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有竊取上開釣具包及工具箱,惟無法辨識釣具包及工具箱內有何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內之捲線器2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經扣押後,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楊添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3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空地,徒手竊取楊尚儒放置於該處之黑色釣具包2個,得手後離去;
(2)113年3月18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楊尚儒放置於該處之紅色工具箱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尚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添福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楊尚儒於警詢之指訴;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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