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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嶺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慢慢坐下去,不是直接坐下去,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骨折等語。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李簡桂子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並發生拉扯,嗣後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乙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代理人李珮瑄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過程相符,益徵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
又衡情一般通常理性之人應可預見強行拉扯他人,可能因而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遑論對方是高齡80歲之人,一旦跌落在地,傷勢結果不容小覷,而被告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人,平時從事手工藝加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高齡80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告訴人年輕時就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參以被告當下即因農作物種植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衡情被告於事發當時,雖可預見徒手強行拉扯告訴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仍因爭執,而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顯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益徵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至被告其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林嶺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嶺與李簡桂子係鄰居關係,2人前曾因種植農作物問題有所爭執,林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3分許騎乘機車,見李簡桂子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為過嶺國小學童進行指揮導護,遂上前理論,雙方爆發口角衝突,李簡桂子先持導護指揮棒朝林嶺揮舞,林嶺則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撥開李簡桂子所持指揮棒,並與其發生拉扯,致李簡桂子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簡桂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李珮瑄及李建生於偵訊之指訴;
(3)、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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