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1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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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使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使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8時4分許」更正為「18時4分許」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宜蘭縣警察局」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 告 余使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使青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陳王素靜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是在講三
小」等語侮辱陳王素靜,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陳王素靜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使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陳王素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證人陳宜男於偵訊之證詞;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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