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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實際取得之新臺幣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張宇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向朱淑霞佯稱:妳姪兒朱忻忠請我來拿錢等語,致朱淑霞誤信其詞,同意張宇辰徒手拿走上開地址辦公桌抽屜內朱忻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朱淑霞發覺有異,向朱忻忠確認無此情事後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朱淑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詐得款項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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