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2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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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超市五結店,趁店長江美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江美萍所管理置於架上之簡易型打火機2個、益齒達無糖口香糖1包、Airwaves Super急酷嗆涼無糖口香糖1包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竊得商品置於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攜離該店。嗣經副店長楊文龍發現而請同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美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美萍指訴及證人楊文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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