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2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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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重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晶體3包(總毛重1.3848公克、驗餘總毛重1.37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游定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定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元宵」、「燈籠」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經警獲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協助游定融強制就醫時,由游定融之母黃惠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384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予警方,為警當場查扣後,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定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玲、證人即被告之父游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74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384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38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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