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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王俊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422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尿檢編號:0000000U013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U0132)、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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