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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秀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秀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5、6行「徒手拿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紙鈔並侵占入己」更正為「徒手拿取錢包內之3,000元紙鈔(業經被害人領回)並侵占入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賴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陳賴秀芳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秀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鴻記蔬菓行,見許月香所有之綠色錢包(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新臺幣1,000元紙鈔3張)隨手遺忘(許月香離開該處,前往旁邊洗手)在攤位紙箱上,詎陳賴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錢包內之新臺幣3,000元紙鈔並侵占入己,案經許月香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陳賴秀芳涉有重嫌,全案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賴秀芳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賴秀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表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監錄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賴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月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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