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2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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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為壹點壹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晶體1包(驗前毛重1.1329公克【含標籤】、鑑驗取樣0.0076公克、驗餘重量1.125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廖士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30日22時5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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