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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明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茂松達成和解,賠償所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農業機械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科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4萬6,300元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薛明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不詳時間、113年3月5日不詳時間及113年4月12日3時52分許,見簡茂松所有、放置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明欣修車廠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明欣修車廠內,徒手撬開辦公桌抽屜,各竊取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1,500元及1,8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經簡茂松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茂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案發現場即明欣修車廠暨周邊環境照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4萬6,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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