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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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倫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彈簧刀」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匕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匕首8支(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李宜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倫明知彈簧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彈簧刀8支後,放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彈簧刀8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19905B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查獲刀械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彈簧刀8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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