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3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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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案竊得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二個及新臺幣一百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二個內含之硬幣,因無證據證明金額,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月珠早餐店,趁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下稱青少年協會)將捐款箱置於上開店面櫃臺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數量不詳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5日9時3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北門包子店,趁青少年協會將捐款箱置於上開店面櫃臺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及數目不詳之硬幣數枚)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青少年協會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捐款箱2個及現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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