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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纖低糖起司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宜蘭分局」更正為「羅東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李姿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東門市,趁店經理蔡旻君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起司公爵-高纖低糖起司餐包1個,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蔡旻君盤點庫存時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餐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店家達成和解,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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