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32,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俊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俊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浮崙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0)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