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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軒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慧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簡國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軒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騎樓之電動腳踏車較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石慧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石慧芳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
改騎乘竊得之上揭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石慧芳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慧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慧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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