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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鄭瑞玲」更正為「告訴人蕭如吟」、第4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所竊取物品照片」;
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瑞玲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牛奶公主米1包及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1盒,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蕭如吟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鄭瑞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趁該店副組長蕭如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蕭如吟所管理置於架上之牛奶公主米1包及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攜離該店。
嗣經蕭如吟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蕭如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瑞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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