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3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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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塗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塗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2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8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塗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40901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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