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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計二點九五八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尿業」更正為「尿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第1302號、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518號、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晶體3包(驗餘毛重共計2.9587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晶體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62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智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砲台山附近,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盤查並於113年4月6日20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智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業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06號暨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U007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656公克,取樣0.006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62號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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