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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國有地面積約32平方公尺」更正為「國有地面積63.76平方公尺(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含重疊部分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惠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一)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
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內涵: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等語,則不法竊佔他人土地或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得之使用利益,自應依該法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而獲得不法之使用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而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緊鄰南安國中,四周均為住家,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本院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3.7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完成搭建鋼構遮雨棚架,是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為112年8月11日迄至本院判決日即113年4月19日止,共計8月9日,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元【計算式:(63.76平方公尺×1,700元×年息5%)÷365日×253日= 3,75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陳文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凱明知座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宜蘭縣立南安國中(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管理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迄同年月00日間,在原違建北濱玄武宮鐵皮建物旁,新搭建鋼構遮雨棚架(寬度約8M、深度約4M、高度約5M)之違章建築物,作為北濱玄武宮宮廟使用,占用南安國中管理之國有地面積約32平方公尺。
嗣經南安國中於112年8月11日發現上開鋼構遮雨棚架,勸阻無效仍繼續施作占用該等土地作為宮廟使用。
二、案經宜蘭縣立南安國中代表人(校長)謝惠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惠娟、證人即北濱玄武宮主委胡建中、證人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查報員吳泰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0月12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1207056400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建使字第112016308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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