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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李士孟,被告雖供稱抽水馬達1台,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李岳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魚塭寮,趁李士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士孟所管領,放置在魚塭寮門外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隨即將其變賣,所得花費殆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士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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