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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林民翔發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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