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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鄭仲軒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鄭仲軒①因違反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詢據被告鄭仲軒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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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仲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鄭仲軒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記載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並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之事。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0時3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在卷可稽,當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益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上開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鄭仲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軒①因違反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違反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第6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26日到場,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仲軒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13年4月26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李佩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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