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4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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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9日20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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