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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強行轉陳柏霖所騎乘
- 二、核被告游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因行車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游忠儒與陳柏霖互不相識,游忠儒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7時
-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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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忠儒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忠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強行轉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之熄火」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2次強行轉動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之熄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強行轉動告訴人機車鑰匙使之熄火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強制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游忠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儒與陳柏霖互不相識,游忠儒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A-109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與大塭路口欲左轉時,與陳柏霖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RL-5012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游忠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崙門市前,將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攔停,並強行轉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之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嗣經陳柏霖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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