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5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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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5、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聖後門市(下稱「全聯聖後門市」)內,趁店長方嬿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方嬿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謝正倫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址全聯聖後門市店內,拿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未結帳而離去,惟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吃藥過後就會不自主地拿別人的東西,且5月1日那次(即附表編號4)我只是忘記結帳,我後來有詢問店員可否讓我結帳,店員不願意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採買物品時有詳細閱讀商品包裝、目光來回挑選所需商品、翻動架上商品之行為,足見其4次消費均係有意識地挑選、翻找自己所需、所欲之物;

且被告於離去前,猶拿取價值輕微之部分商品結帳,不致使店員懷疑或發現其所攜黑色購物袋內尚有未結帳商品,而掩飾其竊盜犯行,可認被告竊盜之過程、脫身之方法、掩人耳目之舉乃係經其思考設計後之計畫,非如其辯稱因精神藥物而不自覺地拿別人東西般單純、無法控制自己。

㈡又經本院向被告就診精神科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告於000年0月間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是否會導致服用者不由自主竊取他人物品,經函覆稱:被告最近於精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13年5月1日,上次則為113年1月16日,只開立身心障礙手冊未開藥後,再上次為112年12月21日,開立3個月處方,故被告於4月間應無該院開立之精神科藥物可以服用,至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之藥物為抗鬱劑及精神安定劑,均不影響偷竊行為等語,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8448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其偷竊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有偽造文書、詐欺、侵佔、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然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部分竊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部分)復因當場遭查獲未及取走而經發還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業經當場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餘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宣告刑
113 年4
月26 日
11 時52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址全聯
聖後門市,進入店內後,
徒手將商品架上所陳列之
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
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僅
取麥香阿薩母紅茶結帳,
而右欄所示之商品則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
立頓進口
冷泡茶-
莓果風味
紅茶1 包
(價值新
臺幣【下
同】159
元)
結帳商品明
細、車輛相
片、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
片19紙。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立頓進
口冷泡茶-莓果風味
紅茶壹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3 年4
月26 日
12 時2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址全聯
聖後門市,進入店內後,
徒手將商品架上所陳列之
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
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僅
取樂迪25 藍香菸1 包結
帳,而右欄所示之商品則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早安夯烤
地瓜1 包
(價值89
元)
結帳商品明
細、車輛相
片、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
片19紙。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早安夯烤
地瓜壹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3 年4
月26 日
17 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址全聯
聖後門市,進入店內後,
徒手將商品架上所陳列之
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
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僅
取愛蛋族鴨皮蛋結帳,而
右欄所示之商品則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
韓英韓國
正安泡
菜- 白菜


罐、統一
博客Q 肉
丁原味德
國香腸1
包(價值

288
元)
結帳商品明
細、車輛相
片、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
片19紙。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韓英韓
國正安泡菜-白菜切
塊壹罐、統一博客Q
肉丁原味德國香腸壹
包,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113 年5
月1日1
6 時47
分許
步行至前址全聯聖後門
市,進入店內後,徒手將
商品架上所陳列之右欄所
示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
黑色購物袋內,僅取波蜜
果菜汁、統一布丁、麥香
阿薩姆紅茶、大衛杜夫香
菸、購物袋等結帳,而右
欄所示之商品則未經結帳
國產去骨
雞腿排1
盒、小磨
坊調味罐
2 罐、味
好美調味
料1 罐、
決明茶1
盒、康寶
結帳商品明
細、贓物相
片、被告全聯
會員資訊各1
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
片6紙。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即步行欲離去,因防盜感
應器響起而遭店長方嬿婷
發覺,並自謝正倫之黑色
購物袋內扣得上開未經結
帳之商品,謝正倫趁方嬿
婷疏於注意之際奔出店外
逃逸。
香菇雞湯
1 包、葡
萄王益生


(價值共
1,340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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