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5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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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蔡明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峯與張介壽及蕭勰斌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蔡明峯於民國113年2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騎樓,因故與張介壽及蕭勰斌2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2人稱:「不然現在是怎麼樣,跟你結仇了」及「要你管,我跟你仇恨結大了」等語,同日19時許,蔡明峯前往其2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3樓、6樓住處門前丟撒冥紙,嗣其2人發現上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介壽及蕭勰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明峯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張介壽及蕭勰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性質上為危險犯,須行為人之危害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能構成;
而被害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需從客觀之情形加以判斷。
至所謂之危害通知,其方式並不限於明示言行,即暗示亦包括在內,在不是祭祀祭祖之地,而在一般民宅丟撒冥紙,足使人衍生「傷害或殺人之警告」,通常遭丟撒冥紙者均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本件被告警詢雖否認有丟撒冥紙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並無旁人加入衝突,隨即於同日19時許告訴人2人發現住處前遭人丟撒冥紙,輔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居住同棟公寓,彼此有共用樓梯可到達對方居住樓層之事實,此丟撒冥紙之行為除係被告於氣憤下所為外,顯難更作其他第三人想,再與其先前對告訴人2人之威脅性言詞:「不然現在是怎麼樣,跟你結仇了」及「要你管,我跟你仇恨結大了」等語前後相結合,自可認屬恐嚇之意思表達。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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