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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紅底休閒鞋壹雙(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張明雪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49分時許,在陳雅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號住處門口,將陳雅蘋所有之白色紅底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2,600元)穿在腳上,竊取該休閒鞋,並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雅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被告臉部照片、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白色紅底休閒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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