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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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一頁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第二頁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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