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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承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因不滿邱素真對陳棋芳催討債務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素真,致邱素真受有右後頭皮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素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素真、證人陳棋芳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5059593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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