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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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母壹批、電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稟皓所有之螺母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纜線1條(長度約30公尺,價值約4,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葉文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德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建築工地,竊取林稟皓持有之螺母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仟元)、30公尺電纜線1條(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稟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稟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查獲及現場照片24張、皓旺公司收受物品登記表及員警查訪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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