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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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具、攝像鏡頭壹組、記憶卡(128GB)壹張、電池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攝像鏡頭1組、記憶卡(128GB)1張、電池組1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攝像鏡頭1組、記憶卡(128GB)1張、電池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竊錄之內容經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是就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
被 告 杜宜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宜祐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見代號BT000-B113057(真實身分詳見卷內對照表、以下稱A女)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啟,欲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攝錄A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A女察覺當場喝斥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宜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正在錄影時A女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偷拍檔案、現場及密錄器手提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到處以前揭密錄器未經同意錄影眾多女性下半身私密部位(除A女外均未具告訴),A女部分則係由下往上拍攝到A女全身(未拍攝到裙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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