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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8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 犯罪事實
- 一、吳幸蓁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
- 二、案經楊進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詐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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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幸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8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前,佯以有能力支付計程車費用,招手搭乘楊進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要求楊進安將其載往新北市福隆區,致楊進安誤認吳幸蓁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提供載運服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雙方抵達前開地點後,吳幸蓁隨即表明無資力給付車資,楊進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進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進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80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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