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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四行所載「200」元更正為「3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何冠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明雄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鳳梨1顆、木瓜2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何冠樑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黃明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旁水果攤,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置於攤位上之鳳梨1顆、木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1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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