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7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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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第8行補充「...中(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個人資料之方式,將甲○○之照片、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公布予不特定之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可藉此得悉甲○○上開個人資料,使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個人資訊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益。」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被告乙○○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載有告訴人甲○○住家地址、照片、臉書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情,有社群平台臉書宜蘭撿便宜社團貼文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上開內容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若與被告有網路買賣交易糾紛,僅需理性溝通或尋其他合法方式處理,殊無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在毫無遮蔽之情況下,全數公開周知,所為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而構成非法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上傳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洩漏他人資料、損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以「乙○○」之暱稱帳號,透過電腦連結網路,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之FACEBOOK「宜蘭撿便宜」公開社團上,由乙○○以「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直接封鎖」等語,並將與甲○○(暱稱「Yulin Lin」)之對話紀錄(附載甲○○之住家地址)截圖公開於該社團中。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FACEBOOK截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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