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7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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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益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益榮竊得之新臺幣八千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第一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 告 張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8日12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二頁
趁王麒瑋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王麒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麒瑋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後離去。
嗣王麒瑋於同日13時15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麒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第三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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