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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0日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與河濱南路之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43),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4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43)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第一頁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4月20日3時35分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第二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第三頁
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3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20日為警緝獲,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其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2月某日,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云云。
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4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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