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8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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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宇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頁
                                     113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 告 鄧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
樓之1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東門夜市內,因不滿李秋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其女友勞婉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老母雞掰」等語侮辱李秋陵。
二、案經李秋陵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鄧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李秋陵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證人李凱翔、勞婉翹於警詢之證詞;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對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之告訴人稱:「幹你老母機掰,夜市不能騎機車進來」、「你可以騎機車進來這裡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按現行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
又成立恐嚇罪之惡害通知內容,限於同法第305條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因本件第二頁
被告上述所言內容,並非欲以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顯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然此部分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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