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許、同年月19日23時2分許、同年月22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7行更正為「...內褲各11件、1件(前開12件CK牌內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1件(已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
證據部分「被告張國慶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實際取得未扣案之內褲12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件逕予更正),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內褲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江文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14508卷第15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 告 張國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2分許及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江文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防火巷內,趁江文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江文龍所有晾於該處之內褲3次共計12件,得手後,均隨即騎乘機車攜離現場。嗣經江文龍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文龍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慶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文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內褲11件(1件已發還)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國慶另涉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平常都把衣服晾在宜蘭縣○○鄉○○路0○0號的防火巷內」等語,而防火巷系兩屋間之法定空地,預留該小巷供萬一發生火災時,給消防人員可進出火
場、人員便於逃生及防止火延燒之用,並非住宅,因而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實難僅憑告訴人江文龍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嫌竊盜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