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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竊得物品價值共567元);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另行歸還其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再就此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6號)予以合併審判,然113年度簡字第546號案件已於113年7月22日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前開案件業已判決,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至15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櫻桃兩盒、袋鼠購物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567元)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林民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損清冊、和解書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未扣案之櫻桃兩盒、袋鼠購物袋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日本完美瞬收傘1支,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伊有將日本完美瞬收傘1支放在賣場內的飲料區或清潔區等語,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將日本完美瞬收傘1支放入隨身包包內後,帶離家樂福宜蘭店,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除竊取櫻桃兩盒、袋鼠購物袋1個外,另有竊取日本完美瞬收傘1支,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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