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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予非難;
兼衡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只有自己一個,靠打零工維生,一天賺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 告 林慶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宜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林慶隆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2時1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趁店長胡家瑞疏於管領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放進衣服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往羅東火車站方向走,適胡家瑞在店內員工休息室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即從後追呼林慶隆,之後在羅東火車站前人行道,與林慶隆發生拉扯衝突
(林慶隆對胡家瑞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胡家瑞對林慶隆涉犯傷害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慶隆手持因衝突而被摔破的高粱酒瓶回到店
內,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偵查中及羈押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
件,與前罪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已遭砸碎,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家瑞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高粱酒酒瓶碎片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林慶隆竊取高粱酒1瓶後步出店外往羅東火車站方向
走,被害人胡家瑞發現上情後旋即從後追呼被告,之後在羅東火車站前人行道,被害人見被告將高粱酒插在腰間遂要求歸還贓物並趁機報警,詎被告竟提升原竊盜犯意為準強盜犯意,因防護贓物,於113年4月26日12時21分許,在火車站前人行道,當場徒手揮拳攻擊被害人臉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臉頰及左手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追上我後,就拿酒瓶砸我的頭,我沒有揮拳打被害人等語。
按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向我揮拳,且不知道要拿何東西攻擊我,我見其情緒逐漸失控,便將其推開,趕緊跑回店內求助,(問:林慶隆有無對你難以抗拒的強暴脅迫行為?)沒有,我當下就自己跑回店內等語,又依被害人之傷勢照片3張,被害人受有抓傷、皮膚紅腫等傷勢,由上可知,被害人面對被告之攻擊,尚可將被告推開並逃離現場,且其傷勢尚屬輕微,是以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經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
復羅東火車站前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畫面,然因監視器與衝突地點距離過遠,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2人發生衝突之具體細節,此有羅東火車站前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照片編號10、11)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攻擊被害人致難以抗拒之
情,是除被害人指訴外,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涉準強盜犯行。
從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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