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9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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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已由被害人呂國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頁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黃彥弼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彥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慈雲寺前,見呂國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竟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得呂國誠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呂國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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