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9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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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第5行所載「將本應存入上開門市金庫內」更正為「接續將本應存入上開門市金庫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13年6月8日17時至23時之間,多次將應存入金庫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第一頁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被 告 鄭元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前為任職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功門市店之店員,負責店內物品之銷售及收銀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於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至23時之間,在該門市內,將本應存入上開門市金庫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上開超商店長盧盛德發現後報警處
理。
二、案經盧盛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第二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盛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體格檢查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其侵占未返還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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