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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簡奕順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竟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又多次用毒抵癮經法院判刑確定,實難見其已記取教訓且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二組,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吸食器二組因均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 告 簡奕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奕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5月2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8時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簡奕順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0樓000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7日15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6月7日15時16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奕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係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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