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0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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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分別以攀爬圍牆之方式」更正補充為「分別以攀爬圍牆或大門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3次攀爬圍牆或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該庭院置有洗手台、瓦斯桶等物,有現場照片可參,可見係供作告訴人居家輔助功能之用,自整體觀察,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屬住宅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 告 陳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10分許、同年月8日0時11分許、同年月8日23時11分許,未經張宗弘同意,分別以攀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張宗弘住處庭院,因未發現任何財物,再攀越圍牆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宗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宗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後,僅在庭院走動,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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