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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113年4月11日」更正為「113年4月18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第一頁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 告 李財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永山疏於看管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際,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4477-TM號車牌2面得逞。
李財結嗣於113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財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取4477-TM號車牌2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車沒人使用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永
山、告訴人之子郭士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4477-TM號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第二頁
告訴人之子郭士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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