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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攪拌機壹台、三十米電纜線壹條、冰箱壹台、空壓機壹台、手提圓鋸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5行所載「、案發現場照片」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時2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登記名義人何育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地現場,並徒手竊取泥作承包商林文欽所管領之水泥攪拌機1台、30米電纜線1條、冰箱1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以及板模包工林奕翔所管領之空壓機1台、手提圓鋸2台(合計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林文欽、林奕翔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內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欽、林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林奕翔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暨影像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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