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2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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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VIVO Y21智慧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更正:被告潘翰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並斟酌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VIVO Y21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證件,雖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被害人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 告 潘翰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877巷口果園空地,徒手竊取陳錦煌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右側後視鏡處之側背包1個(內有證件多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9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翰暐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陳錦煌於警詢之指述;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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