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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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一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 告 莊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趁黃煒祐將其所有自行車停放於空地中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煒祐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煒祐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照片指認表、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擷圖2張、逃逸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自行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第二頁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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